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小某某化,务工,江西省进贤县人,家住江西省进贤县。2012年因赌博被治安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6年6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童学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借道李渡烟花厂内小路,步行前往沙子岭方向。途中,被告人白某某发现一辆钥匙未拔出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烟花厂仓库附近。在观察确认四周无人看管后,被告人白某某伺机将该车盗走。2015年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李渡镇白马洲至柴埠口之间堤垱下发现一辆钥匙未拔出的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在观察确认四周无人看管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744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李渡镇柴埠村委会白家村被抓获归案。涉案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收据、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鞠杏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