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3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0日至12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21幢1单元402室,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里的总计价值40829.2元的各式黄金饰品、价值500元的白玉挂件和价值2420元的银元和部分价值无法认定的首饰等物品,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某甲将黄金饰品以1.9万余元的价格出售他人。现涉案白玉挂件已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21幢2单元602室,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应某丙放在衣帽间抽屉内的总计价值2450元的2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长命锁和无法认定价值的1个牛形状的金挂饰、5个南红挂件及一套人民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3、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16幢2单元501室,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梅某家中的1.5万元现金和总计价值12840元的10条中华香烟、7条和天下香烟、9包黄鹤楼1916香烟后逃离现场。现一条软中华、8包黄鹤楼1916香烟已经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23幢1单元601室,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家中1.13万元现金和700元航空纪念币。现700元航空纪念币已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25幢1单元,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502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卧室看电视的被害人吕某发现,遂逃窜至隔壁501室内,尔后被抓获。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退赔款7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又主动向本院上交退赔款人民币140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应某甲、胡某乙、刘某、杨某、胡某丙、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朱某、梅某、应某丙、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抵押金器凭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退出大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家属上交的涉案退赔款,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俊超
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
人民陪审员 胡 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