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破(预)59号

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破(预)59号申请人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达。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以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华宝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8月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华宝公司。被申请人华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称申请人联大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35万元中有10万元系被申请人的资金,对此申请人联大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华宝公司系从事有机颜料及助剂制造、销售(不含化学危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01年12月31日在原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58号,注册资本380万元,由股东李增达出资260万元,持有68.42%股权,胡玉兰出资120万元,持有31.58%股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21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被申请人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376717.19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逾期罚息为707984.45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37671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申请人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期内利息151525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7日,逾期罚息为2392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1712.47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515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查明,(2015)温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申请人为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35万元中有10万元系被申请人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华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联大公司为承担保证责任替被申请人华宝公司代偿债务25万元,有权随时向被申请人华宝公司追偿,现被申请人华宝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浙江联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陈万敏

审判员  蔡木义

审判员  孙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柳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