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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943号

管俏俏与林显春、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俏俏,林显春,贺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943号

原告:管俏俏。

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显春。

被告:贺凯。

原告管俏俏为与被告林显春、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林显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贺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俏俏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显春、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林显春经被告贺凯担保立据向原告管俏俏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林显春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林显春未还款付息,被告贺凯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显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俏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贺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显春、贺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