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银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百公司解除与李银凤的劳动关系合法,中百公司无需支付李银凤经济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1.《武汉中百集团休假管理办法》制定程序规范,内容合法有效,进行了公示,李银凤也进行了学习,且其中“申假程序”内容合理,该规章制度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一审以《武汉中百集团休假管理办法》缺乏“合理性”为由,判决中百公司解除行为违法,非法剥夺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权,判决结果于法无据;3.李银凤未按照《武汉中百集团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中百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效;4.中百公司已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李银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中百公司的上诉请求。1.《武汉中百集团休假管理办法》由武汉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通过,而非中百公司工会,该办法不能适用于中百公司,且中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李银凤该办法,即使适用该办法,中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民主程序;2.从病历来看,李银凤符合请假条件,中百公司也接受了请假手续,李银凤履行了请假程序和手续;3.中百公司没有支付李银凤年休假工资。李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中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9621.6元;3.中百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84元;4.中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银凤于2004年3月入职,岗位为请货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李银凤因颈椎骨质增生到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休一周。2015年8月6日,李银凤收到中百公司的通知,称其无故旷工,中百公司要求李银凤于2015年8月6日之前到公司接受处理。2015年8月7日,李银凤再次接受治疗,医嘱为休息一周。2015年8月8日,李银凤与婆婆来到公司楼下,因李银凤无法上楼,故其婆婆上楼请假。中百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李银凤必须本人亲自到场。2015年8月11日,中百公司以李银凤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李银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13.85元。2015年8月21日,李银凤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银凤的仲裁请求。李银凤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中百公司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1、关于解除合同的依据。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依据应当源自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者有效的管理制度。中百公司以李银凤没有履行手续,未能完成请假而被视作旷工处理。首先应审查中百公司单位的请假制度是否存在、是否合理以及劳动者是否知晓。庭审中,中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武汉中百集团休假管理办法》及武汉中百集团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到记录,证据清楚表明该管理办法系武汉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管理制度能否应用于中百公司尚有争议。况且,该办法既然属于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百公司自然应当在本公司适用时更加注意告知义务,务必使本公司员工清楚知晓病假的请假手续,但中百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意味着中百公司解除的依据尚未充分。2、关于请假手续的履行。庭审中,李银凤称于2015年8月8日与婆婆同时来到公司楼下,××无法上楼,故请婆婆上楼代为请假,中百公司自述“我方告知她须本人来请假”。通过李银凤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足以认定李银凤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结合李银凤病因“颈椎骨质增生”,结合常识。李银凤无法上楼的盖然性较高。同时,李银凤称其第一次请过假亦具有相当合理性及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为何非要要求本人上楼,而公司不能指派任一工作人员下楼查看情况?且中百公司面对有一定年龄的李银凤婆婆,居然一味要求对方返回,亦不接受对方所持病历及诊断证明,过于生硬、粗暴。至于中百公司在接受手续后,还可以进行审批是否准假、假期几何。若完全拒收申请,足以认定李银凤已经履行的相应请假手续,中百公司拒不接受应后果自担。3、关于解除合同的合理性。首先是请假必须本人到场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原因众多,病情千差万别,在现代通讯异常发达的情况下,何以不能通过其他联系方式来确定请假流程及期限?该规定亦值得检讨。第二,李银凤于2015年8月1日前往医院,中百公司于8月4日即寄出通知,在8月8日拒绝李银凤婆婆的请假后,随即于8月11日迅速登报解除劳动合同,丝毫不留余地,其解除行为的合理性亦难以令法庭信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百公司的解除行为依据及合理性均有不足,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在李银凤请求范围内支持,为39621.6元。4、关于年休假工资。中百公司举证证明李银凤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4日休假5天,但李银凤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当享有10天休假,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折算办法,故李银凤2015年应享有6天休假。中百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1913.85÷21.75×200%×1=175.99元(李银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由银行交易明细加上代扣代缴社保部分计算得来)。李银凤所谓邮寄费的请求数额主张不明,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百公司解除与李银凤的劳动关系违法;
二、中百公司向李银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621.60元;
三、中百公司向李银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5.99元;
四、驳回李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二审期间,中百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涂同祥和张帆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中百公司主动找过李银凤,但李银凤拒接电话;第二组证据,一份手机截屏,拟证明中百公司电话联系过李银凤。李银凤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证据证人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第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中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银凤认为一审还遗漏了“2015年8月2日,李银凤婆婆到中百公司请假”的事实。结合中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单位两次都要求申请人本人来请假”和一审庭审中“在原告婆婆来请假的时候,我方告诉她要原告本人来请假”等陈述,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银凤因颈椎骨质增生到医院治疗,××休一周的情形下,李银凤安排其婆婆代为请假,××由本人、××由家属请假的规定。中百公司不认可李银凤家属的请假,特别在2015年8月8日,李银凤已随其婆婆到公司楼下,因身体原因无法上楼的情况下,依然不认可李银凤的请假行为,而以李银凤本人没有亲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认定李银凤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解除与李银凤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百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李银凤的劳动合同。中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质疑其管理制度的合理性不当,本院亦认为法院不宜干涉企业自治,但是
本院认为企业不能滥用权利,肆意解释、操作公司管理制度,而且企业作为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主体之一,应当具备不断完善管理制度,使制度更加人性化、更具操作性的责任和能力。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李银凤的工作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李银凤的诉求,判令中百公司向李银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62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百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了李银凤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