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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187号

锁新国与郭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锁新国,郭留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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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187号

原告:锁新国,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被告:郭留峰,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原告锁新国与被告郭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留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留峰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锁新国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郭留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锁新国通过张磊借给被告郭留峰现金3万元,被告郭留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张磊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事实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留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锁新国借款3万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