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83号
原告:郑松花。
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海琴。
被告:张少云。
原告郑松花与被告蔡海琴、张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海琴、张少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海琴、张少云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海琴、张少云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日,被告蔡海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海琴、张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松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蔡海琴、张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
人民陪审员 赵斯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一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