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749号原告王旭,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雄,男,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贾春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棕,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旭与郭建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虎,被告郭建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马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5时45分许,郭建雄驾驶蒙A81V**号小轿车从110国道右转弯驶上霍寨村圣源金顺电气门市部前的水泥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朝北停着的蒙AWX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并与刚下车的驾驶人王旭发生碰撞,造成王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旭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65582.2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及治疗的过程。
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8165.55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1.2万元,鉴定费2300元。
五、《暂住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暂住托县双河镇,从事汽车修理服务行业,误工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六、《车票》,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郭建雄对证据一、二、三、四、六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认可,对四、五、六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45分许,郭建雄驾驶蒙A81V**号小轿车从110国道右转弯驶上霍寨村圣源金顺电气门市部前的水泥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朝北停着的蒙AWX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并与刚下车的驾驶人王旭发生碰撞,造成王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旭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产生医疗费48165.55元。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旭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旭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06%,为十级伤残;2、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2万元。另查明,被告郭建雄驾驶的蒙A81V**号小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郭建雄在原告王旭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65.55元、营养费10000元(100天×100元)、护理费11000元(10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20240元(184天×11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5105.55元。被告郭建雄提出的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误工费延长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评估鉴定所支付的相应费用24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郭建雄承担。被告郭建雄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当从原告王旭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旭医疗费1万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540元(567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1165.55元〔(48165.5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154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2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旭医疗费等共计61165.55元。
三、被告郭建雄赔偿原告王旭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郭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