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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52号

沈桂英、仝太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仝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桂英,女,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沈桂英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桂英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仝太花,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仝太花曾因宣传法轮功,于2013年10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仝太花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被告人仝太花的辩护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沈桂英自1997年开始修炼法轮功,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沈桂英仍不思悔改,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桂英从犯罪嫌疑人刘自兰(另案处理)、韩青(已死亡)处获得《明慧周刊》、《转法轮》、《法轮大法》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组织犯罪嫌疑人刘自兰、被告人仝太花及王某、董宝兰等人在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梁集镇戚姬村的家中练习法轮功,并将上述法轮功的资料向刘自兰、仝太花、王某、董宝兰、孙某等人传播。2015年5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沈桂英家搜查时,当场查获尚未传播的《明慧周刊》214本,法轮功光盘84张,法轮功书籍40本,法轮功宣传画、护身符101张及法轮功宣传单658份。2.被告人仝太花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于2013年10月25日因宣传法轮功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行政处罚后,被告人仝太花仍不思悔改,2014年以来,被告人仝太花从被告人沈桂英等人处获得《2002年美国费城会上讲话》、《转法轮》、《法轮大法好》、《关于发正念》、《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将《明慧周刊》传播给刘某。2015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沈桂英的家中,被告人仝太花受被告人沈桂英的安排,将法轮功资料光盘两张传播给顾某。2015年5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仝太花家中搜查时,当场查获法轮功资料光盘两张及法轮功书籍9册等物品。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顾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自兰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桂英辩解公安机关搜查的书刊、照片及光盘是1999年以前买的,2014年韩青和刘自兰给其一部分法轮功书籍和周刊,其转给仝太花一次,其没有带人在家中练功,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仝太花辩解其从沈桂英家中拿过《明慧周刊》,后转给刘某,其曾拿法轮功光盘给一个卖煤球的人。

被告人仝太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仝太花犯罪情节较轻,系在被告人沈桂英的指使下传播,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沈桂英自1997年开始修炼法轮功,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桂英从犯罪嫌疑人刘自兰(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得《明慧周刊》、《转法轮》、《法轮大法》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组织被告人仝太花及刘自兰、王某、董宝兰等人在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梁集镇戚姬村的家中练习法轮功,并将上述法轮功的资料向仝太花、王某、董宝兰等人传播。2015年5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沈桂英家中查获尚未传播的《明慧周刊》214本,法轮功光盘84张,法轮功书籍40本,法轮功宣传画、护身符101张及法轮功宣传单658份。2.被告人仝太花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于2013年10月25日因宣传法轮功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以来,被告人仝太花从被告人沈桂英等人处获得《2002年美国费城会上讲话》、《转法轮》、《法轮大法好》、《关于发正念》、《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将《明慧周刊》传播给刘某。2015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沈桂英的家中,被告人仝太花受被告人沈桂英的安排,将法轮功光盘两张传播给顾某。2015年5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仝太花家中查获法轮功光盘2张及法轮功书籍9册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桂英的供述:证实:其自1996年底开始学习法轮功,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法轮功资料有一部分资料是原来练习法轮功时候的没舍得扔,有一部分是刘自兰给的,刘自兰还给了一部分法轮功光碟和护身符,还有一部分是韩青给的《转法轮》、《法轮大法》,2014年先后韩青手中买了几个收音机加内存卡,里面有法轮功的歌和练功的内容。其将《明慧周刊》、护身符和法轮功资料给过仝太花、邱梅、董宝兰、王某、魏婉如、孙某几个人。这几个人经常到其家中练法轮功,在一起看看法轮功资料,交流一下学习法轮功的经验。2014年10月份的时候,让仝太花把两张法轮功光盘给了一个卖煤球的老头。2.被告人仝太花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05年开始正式练习法轮功,一直练到现在。2014年年底去沈桂英家聚会,曾与沈桂英、邱梅一起练习法轮功,又与王某、刘某、董宝兰一起练习过法轮功,学习《转法轮》,一个人读其他人坐在地上听。沈桂英给的都是《明慧周刊》,有时给两三本,有时候多一些。其给刘某送过三次《明慧周刊》,有一次在沈桂英家聚会时,沈桂英让其拿两张神韵光盘给门口卖煤球的老头,其送过去了。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的时候,其在睢宁县睢城镇城北中学东面洪泽湖鱼馆旁边的一个住家户送煤球的时候,一个老太太往其书包里内塞了两个光盘。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的时候,沈桂英给其打电话,其到沈桂英家中拿了四五本明慧周刊;其在沈桂英家中看到魏婉如、董宝兰、王某、仝太花、邱梅等人在一起读书。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沈桂英给过其法轮功资料《明慧周刊》,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在沈桂英家中碰到过刘自兰两次,三人互相交流。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的时候找到了沈桂英,与曾传兰、仝太花一起在沈桂英家练习法轮功。仝太花给其两三次《明慧周刊》。7.另案处理被告人刘自兰的供述,证实:其给沈桂英三次法轮功资料,沈桂英也曾隔三差五地给其一些《明慧周刊》,其到沈桂英家遇到过邱梅、王某,在沈桂英家二楼房间进行学习交流。8.睢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沈桂英的住处搜查并扣押法轮功宣传册《明慧周刊》214本、法轮功光盘84盘、转法轮书40本、法轮功宣传画护身符101张、手写宣传单54张、香炉1个、贡香3盒、李洪志照片3张、打印的法轮功宣传单604张、MP34台、DVD1台;在被告人仝太花的住处搜查并扣押法轮功CD2张、自封袋40个、先科SAST播放机1台、转法轮1本、法轮大法1本、法轮大法好1本、关于发正念1本、2003年元宵节在美国西部法会上解法1本、天地苍生(48期)3本、在2002年美国费城法会上讲话1本。9.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沈桂英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仝太花曾因宣传法轮功于2013年10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睢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接到报案,当日对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法轮功相关资料,将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抓获归案,次日立案侦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传播法轮功资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桂英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仝太花曾因从事宣传法轮功非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共同向顾某传播法轮功资料,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桂英提出的没有带人在其家中练习法轮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桂英在审查环节多次供述仝太花等人在其家中聚会练功,且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也证明其曾在沈桂英家中学习交流法轮功,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霜霜提出的被告人仝太花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仝太花传播法轮功资料的范围较小、数量不大,属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桂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仝太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桂英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被告人仝太花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沈桂英、仝太花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予以没收(现暂扣于睢宁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宁斐然

人民陪审员  徐继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