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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465号

李金彪等与崔相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巩文国,李金彪,崔相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465号

原告:巩文国。

原告:李金彪,现住白城市。

被告:崔相如.原告巩文国、李金彪诉被告崔相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文国、李金彪,被告崔相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二原告为被告焊接草莓大棚架子,完工后尚欠二原告100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了结算日期,现结算日期已过,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剩余工资款10000.00元。

被告崔相如辩称,承认尚欠二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但应是白城市上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不是我个人欠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0.00元。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巩文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原告李金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巩文国、李金彪焊接草莓大棚框架。完工后,崔相如于2016年2月2日分别为二人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凭此条不记名领取所欠工资捌千元(8000元整),5月前结清”署名为崔相如。经巩文国、李金彪追索,崔相如分别给付二人工资3000.00元,现分别欠二人工资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从事钢筋焊接工作,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截至现在,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10000.00元,有被告崔相如出具的欠条两枚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相如主张系白城市上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巩文国、李金彪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崔相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崔相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给付巩文国、李金彪工资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崔相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