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峰、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庞某驾驶甘L548**号小型轿车沿华亭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附近时,被华亭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庞某血样,送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申某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6]法毒鉴字第231号“关于庞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检验)意见通知书、送达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庞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石梦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