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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039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某,毛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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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039号

原告:肖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854号2幢1单元102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XX号XXX室。

被告:白某某,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解三段一委XX号楼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以19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计281,800元。事实和理由:肖某与毛某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毛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毛某某向肖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同年3月14日,肖某向毛某某转账11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借款,另1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毛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1年、月息1万元等;同年4月19日,肖某再次向毛某某转账100万元,毛某某于同日又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1年、月息1万元等。借款后,毛某某按月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返还合作投资款10万元,又于2014年12月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然两笔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5月起又拒付利息,白某某亦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毛某某辩称,确认收到肖某交付的21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借款,另1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其于2014年6月支付肖某10万元,又于2014年12月支付肖某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未还;其于2014年4月支付肖某利息1万元,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肖某利息2万元,一直支付至2015年5月,自2015年6月起未再付款;双方未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其未向白某某讲过借款之事,白某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白某某辩称,肖某与毛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无法确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肖某向毛某某催讨借款时,其才得知借款一事;毛某某曾向其承诺该借款系毛某某个人债务;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其与毛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肖某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00元),利息为每月壹万元整,按月付息,借期壹年。并以本人名下上海康城山林道XX号XXX室,莘松路958弄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另有肖某女士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入股,普育西路XXX号上海A茶室50%股份,由毛某某经营。……”。同日,肖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毛某某转账110万元。2014年4月19日,毛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肖某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00元),每月壹万元整利息,按月付息,借期壹年。并以本人名下上海康城山林道XX号XXX室,莘松路958弄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同日,肖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毛��某转账100万元。另查明,白某某与毛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白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3日支付肖某20,000元、15,300元、4,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毛某某尚欠肖某借款190万元之事实,现肖某要求毛某某返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未作约定,但鉴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现肖某主张该项请求,属合理,应予支持;毛某某辩称其支付了2015年5月的利息,但对该节事实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且超出当事人的可预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肖某主张的借款发生于白某某与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白某某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支付钱款,可知白某某知晓毛某某向肖某借款之事。现白某某未举证证明肖某与毛某某之间明确约定系争债务为毛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肖某知晓毛某某、白某某之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白某某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毛某某没有借款合意或者系争债务及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系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某借款190万元;

二、被告毛某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肖某逾期利息281,8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4.4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两次)520元,合计29,934.40元,由肖某负担200元,由毛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29,7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刚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员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