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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880号

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宿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880号

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55372150-2。

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敏,女,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宿峰,男,生于1985年3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宿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被告宿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撤销房屋买卖网签和备案手续;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所支付的首期款231320元在合同解除后不予返还;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恒大城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51320元,原告交纳首期款231320元,剩余52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另外,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下称借款银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2万元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担保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4日,原告已累计连续7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银行已经从原告账号上扣划贷款本息20121.21元。根据商品房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分期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所交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同时被告须协同原告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宿峰辩称不同意解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扣款。本院经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宿峰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宿峰认购原告恒大公司开发的恒大城项目、建筑面积101.6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751320元,被告宿峰首付231320元,剩余52万元由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因买受人未履行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宿峰即已向原告恒大公司缴纳了该商品房首付款23132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宿峰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恒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宿峰为购买上述商品房,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由原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对以上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按约向被告宿峰发放贷款52万元至其指定的原告恒大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宿峰就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已累计11期未按约还款,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5387.93元。故该行即按照三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恒大公司的相关账户中扣划上述存款数额以偿还贷款,并向原告恒大公司发出了《行使担保权告知书》,确认已通过扣划由原告恒大公司代偿了被告宿峰的上述逾期贷款本息。2016年8月19日,原告恒大公司已将全部房款及利息代偿完毕。截止开庭之日,涉案房屋亦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宿峰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宿峰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虽按约向原告恒大公司交纳了首期款,并就剩余购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其随后未按约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多次逾期致使原告恒大公司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相应的借款本息,故按照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恒大公司对此即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庭审中,被告宿峰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承诺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扣款,但其并未实际履行,故关于原告恒大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宿峰就买卖济南恒大城项目13-1-203号的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宿峰理应协助原告恒大公司在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买卖合同的网签及登记备案手续。关于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宿峰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即已付首期款231320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恒大公司就此主张虽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条款为凭,但该条款约定在出卖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违约责任确定并不明确且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宿峰在合同解除后所承担的违约责任酌情调整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10%的比例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75132元。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恒大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宿峰就买卖济南恒大城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恒大城项目房屋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751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峰于2013年4月14日就买卖济南恒大城项目房屋所签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限被告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恒大城项目13-1-203号的房屋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和备案登记手续。

三、限被告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132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被告宿峰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