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693号
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舒栩,董事长。
被告:苏显慧,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王征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徐海礁,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银行个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显慧、王征宇、徐海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苏显慧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3.50%,由被告王征宇和徐海礁提供担保。到还款期限后尚欠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查找本案被告苏显慧、王征宇、徐海礁。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苏显慧、王征宇、徐海礁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查找被告苏显慧、王征宇、徐海礁,也不能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足以确定本案被告苏显慧、王征宇、徐海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银行个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退回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银行个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长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泽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