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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450号之一

万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瑛,张恒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瑛,女,生于1982年7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恒军,男,生于1980年8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万瑛与被执行人张恒军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6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550元,未受偿4500(含执行费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恒军胳膊骨折,于2016年3月18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手术,现在家休养。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企业注册、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其名下登记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官桥幸福里4#-2-502室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本院暂无法处置。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蒲茜淞助理

审判员  苟飞飞助理

审判员  安治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