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66号
原告:李汉涛。
被告:胡建新。
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二路107号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C1/C2栋1-6层C1/C2-1、C1/C2-2室。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隆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任家路53街46门1号。
法定代表人:龚乃祥。
原告李汉涛与被告胡建新、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涛、被告胡建新、被告嘉实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根据原告李汉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隆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涛、被告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实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建新、被告嘉实多公司、被告隆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汉涛木工装修费4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汉涛常年从事房屋装修木工服务。2014年10月,被告胡建新找到原告李汉涛要求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二路107号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C1/C2栋1-6层C1/C2-1、C1/C2-2室办公楼装修中的木工提供装修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300元工费。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汉涛带工人进场装修,至2014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装修任务后出场。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李汉涛在东风嘉实多工地共做430个工。2015年春节期间,在被告胡建新的要求下,原告李汉涛又对该办公楼进行木工装修,发生4个工。按约定,原告李汉涛应得装修工费130,200元,但被告胡建新仅支付87,400元。因被告嘉实多公司是该办公楼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被告隆祥公司是承接装修工程主体,应与被告胡建新共同支付装修工费。原告李汉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建新辩称,原告李汉涛在被告胡建新处共参与了三处施工,原告李汉涛在施工时中午酗酒,下午睡觉,被告胡建新未对其进行扣款,已将应付工程款尽数支付给原告李汉涛。但原告李汉涛仍觉得不满,最初称欠款金额为18,000元。双方在劳动局对账后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李汉涛起诉将欠款金额变成42,800元,被告胡建新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嘉实多公司辩称,原告李汉涛与被告嘉实多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被告嘉实多公司无需承担缔约合同以外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被告嘉实多公司与被告隆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隆祥公司承建被告嘉实多公司在芳草二路的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嘉实多公司已付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汉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隆祥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汉涛提交的记账明细,因被告胡建新签名确认,且被告胡建新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建新提交的2014年8月17日付款3,000元记录和收条、2014年8月27日付款5,000元记录和收条以及2014年9月5日现金7,000元的付款记录,因原告李汉涛自认收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建新提交的2014年9月2日现金付款记录5,000元,未经原告李汉涛确认,且原告李汉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汉涛受被告胡建新雇佣,参与了四个工地装修工程的木工施工,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武昌万达公馆工程、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南京路工程、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联投半岛家装工程以及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工3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建新与原告李汉涛对账后确认,总计工程款221,6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430个工)。此后,原告李汉涛应被告胡建新的要求,对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增加了4个工,即1,200元。原告李汉涛自认被告胡建新20**年至2015年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已支付装修工费金额共计180,000元,尚欠工程款42,800元。原告李汉涛催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嘉实多公司与被告隆祥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隆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隆祥公司指派被告胡建新为其驻工地代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嘉实多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新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李汉涛提供木工装修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李汉涛提供劳务工程的施工时间以及被告胡建新的付款情况,本院推定剩余未付装修劳务费42,800元,系原告李汉涛为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木工装修的劳务费用。被告胡建新未及时向原告李汉涛支付劳务费,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胡建新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李汉涛要求被告胡建新支付剩余劳务费4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胡建新在东风嘉实多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期间的身份为被告隆祥公司指派工地代表,被告隆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揽单位和获益主体,对于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原告李汉涛应得劳务费用,应与被告胡建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嘉实多公司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且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汉涛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实多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建新对原告李汉涛劳务费欠款金额的抗辩理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建新、被告隆祥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李汉涛支付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劳务费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新、被告武汉隆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汉涛支付东风嘉实多办公楼装修工程劳务费4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胡建新、被告武汉隆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