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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212号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印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刘印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印永。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印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3月非法占用朱各庄镇崔庄村集体土地上建棉花加工场,现已完工,占用土地面积2.01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78.25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0.45亩)、果园,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20075.2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刘印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20075.2元。执行费48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