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松台口路段时,被古田县公安局执勤干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29㎎/100ml、162.35㎎/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初次领取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为2004年5月24日,有效期止为2020年5月25日;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逾期未年检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照片,古田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等,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游顺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点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