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1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并于次日再次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和路和龙士多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漳,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71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8克。且认为,被告人骆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获取利益;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骆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骆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4.5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