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3456号

原告金银豆诉被告刘给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金银豆,刘给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456号原告金银豆,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给拉,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金银豆诉被告刘给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高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豆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12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将原告拉出门外,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90.80元。被告因该事件受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处罚,罚款500元。

原告金银豆与被告刘给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90.80元、误工费900元(10天×90元)、陪护费1100元(10天×110元)、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合计7990.8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2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将原告拉出门外,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进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990.80元。被告因该事件受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处罚,罚款500元。

原告金银豆与被告刘给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银豆向法庭递交证据2份,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证明被告刘给拉殴打原告金银豆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份(1页)、费用清单1份(2页)、诊断证明书1份(1页)、住院病历1份(15页),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90.8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银豆向法庭递交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能够证明被告刘给拉殴打原告金银豆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银豆所举证据2中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份(1页)、费用清单1份(2页)、诊断证明书1份(1页)、住院病历1份(15页),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90.8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给拉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给拉与原告金银豆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金银豆,造成原告金银豆住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给拉赔偿原告金银豆各项损失合计7990.80元[医疗费4990.80元+误工费900元(10天×90元)+陪护费1100元(1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给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成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