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异14号案外人:梁志刚,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月形山石塘冲。
法定代表人:刘进伟,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尔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志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志刚称,一、“京港澳高速湖北段2014至2018年养护工程”是案外人梁志刚借用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资质和账号(即挂靠)承接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株洲公路桥梁公司第一年一次性收取900000元管理费,无条件配合案外人的工作,该工程的所有投入和收入归案外人梁志刚所有。
二、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咸安支行株洲公路桥梁公司17×××08银行账户是案外人梁志刚借用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开户,专门用于“京港澳高速湖北段2014至2018年养护工程”工程款结算,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的自有资金没有交集。
三、案外人梁志刚是“京港澳高速湖北段2014至2018年养护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梁志刚属于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湖北省交通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梁志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有直接的支付责任,故梁志刚是“京港澳高速湖北段2014至2018年养护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
四、案外人梁志刚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真实合法,有挂靠合同和交纳管理费的银行转账票据及被执行人开具的管理费收据为凭,虽然挂靠合同无效,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真实合法。
五、案外人梁志刚对自己挂靠承接的工程有结算工程款优先权,也就是排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人定义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挂靠人对发包人有直接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
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尽管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咸安支行17×××08银行账户名义上是株洲公路桥梁公司账户,但案外人梁志刚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借用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开设的。民事诉讼讲究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形式为依据,事实与形式不一致时,显然以事实为依据;同时,将案外人的工程款划给其他人,既违背事实,也不公平。为此,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1、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执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解除对中国农业银行咸安支行株洲公路桥梁公司17×××08银行账户的冻结。为支持其主张,梁志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梁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梁志刚身份信息;证据二:《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梁志刚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事实上挂靠关系;证据三:银行入账回单复印件三份和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收取异议人梁志刚90万元人民币挂靠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四: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梁志刚借用挂靠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和执行挂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梁志刚挂靠株洲公路桥梁公司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了“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六: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支行开户的17×××08账户为“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养护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专款专用账户;证据七: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工程养护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在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仅有唯一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项目。
本院查明,湖南高尔园林公司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饶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由株洲公路桥梁公司支付湖南高尔园林公司工程款3289735元(总工程款5%管理费已付工程款);
二、由株洲公路桥梁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006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株洲公路桥梁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湖南高尔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执行到位283.45万元,尚有116.5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湖南高尔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7日,依据湖南高尔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恢复了对该案的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0)饶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邮寄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在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程款收入100万元。与此同时,本院在同一天还冻结了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咸安支行账户17×××08,冻结金额为100万元,已冻结456.08元,未冻结999543.92元,原因是余额不足。案外人梁志刚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梁志刚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梁志刚承包株洲公路桥梁公司承接的“京港澳高速湖北段2014至2018年养护工程”。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与发包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了《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6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上述事实,有(2009)饶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0)饶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2010)饶中执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6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梁志刚与株洲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因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2016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故,在执行中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因该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项收入采取提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尽管案外人梁志刚向本院提供有关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系案外人梁志刚所有,只能证明案外人梁志刚对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享有合同之债以及对发包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债权,即有请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不是该工程价款的所有权。因此,案外人梁志刚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执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冻结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咸安支行账户17×××08款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咸安支行17×××08账户的名称是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因此,案外人梁志刚不是该被冻结账户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由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占有并所有,本院据此冻结被执行人株洲公路桥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咸安支行账户17×××08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案外人梁志刚对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咸安支行17×××08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依法解除对中国农业银行咸安支行株洲公路桥梁公司17×××08银行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志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 彬
审判员 程晓斌
审判员 周富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