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3061号
原告:皮玉香。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华宝。本院审理原告皮玉香与被告方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皮玉香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属于被告方华宝的“ROWOR时代牌”皖12/733**变形拖拉机(车架号:LVBL3PBB79X037925,发动机号:B3214300190)。并由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皮玉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方华宝所有的“ROWOR时代牌”皖12/733**变形拖拉机(车架号:LVBL3PBB79X037925,发动机号:B3214300190)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期间,上述车辆不能买卖,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