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992号
原告:马富珍,男,回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珍
被告:王万山,男,回族,工人。
第三人:马桂珍,女,回族,农民。
原告马富珍与被告王万山、第三人马桂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原告马富珍不服该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甘04民终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珍、被告王万山、第三人马桂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会宁县农村房产;2、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继父,自被告三岁时,其母亲嫁给原告随原告共同生活。1961年原告出资200元从本社村民马某某手中购买住宅1处,供家庭共同居住。1961年12月11日第三人马桂珍出生。原告供被告上学,后被安排在定西市公路段上班,被告成家后,将其全家户口转为定西市城镇居民,被告在定西市购买楼房两套。
原告现居的老宅,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对旧房进行的翻新和修建。1990年被告已属于城镇户口,有正式工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1993年经与被告协商,让马桂珍一家搬到老宅与原告一起生活,照料原告,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1994年被告全家迁居定西市居住,原告与马桂珍一家一起生活,原告全靠女儿一家赡养,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还时常从家中拿油盐米面,被告还拿走原告的12000元现金(已返还)。原告的女婿1999年去世,原、被告商定将老宅赠与外甥,但被告反悔。2013年原告随女儿去北京至2015年2月回家时,被告将老宅门上锁,不让原告及女儿居住,欲将老宅以50000元的价格协商卖于他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被告王万山辩称,原告为被告的继父,马桂珍与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妹。被告三岁时亲生父亲去世,被告母亲与原告重新组成家庭,1961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两间土窑及一间小房子,一家人居住于此。1971年被告参加工作,1972年被告成家,被告的妻子儿女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1979年被告母亲去世,1982年至1986年期间由被告出资将家中的房屋重新修建翻新,原告也参与了修建。此时,马桂珍已成年出嫁。1994年被告全家迁居定西市,被告欲带原告去定西生活,原告不愿意,当时第三人夫妻与被告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为了照顾老人的衣食起居,经与他们协商,让他们照顾老人的生活,马桂珍一家便开始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全家虽然迁居,但与原告没有分家,没有带走老宅中的任何东西。多年来,原、被告及兄妹关系是和谐的,原告视被告为亲生儿子,被告把原告看成亲生父亲孝敬并且一直履行赡养义务。1989年原告患白内障,眼睛看不见,被告带其看病。2006年被告带原告去新疆探亲,时间长达一个月,费用被告一个人负担。2009年被告先后两次去定西等地给原告看病。六十多年,被告从来没有骂过原告,原告诉状所说被告将原告多次赶出家门不属实。被告不但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同时也对马桂珍一家帮助不少,1994年至今,二十多年来家里的承包地马桂珍白白耕种,低保费由其领取。2013年被告与马桂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此,一家人反目为仇。该宅基地使用证是1990年10月1日办理在被告名下的,当时被告及妻子儿女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居住,该住宅有被告的份额。被告的意见是对该宅基地暂不予分割,如确要分割应按4份分割,被告应占其中的3/4。第三人马桂珍述称,1982年至1986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将家中的房屋重新修建翻新。1994年经与被告协商,第三人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1994年为生活所需第三人出钱出力在住宅内修建了牛棚、草棚,打了水窖,并硬化了院子,2011年在大门外右侧修建土木结构房屋1间。第三人已经在该住宅生活了23个年头,代替被告赡养父亲。1999年第三人丈夫去世,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夫妻都在场,原、被告同意把这个住宅送给第三人之子焦永成,后被告反悔。第三人对院内的房屋、牛棚、草棚、水窖等不参与分家析产,自己所建牛棚草棚等赠与原告,由原告使用,大门外右侧第三人所建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马富华的证言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印证原告从村民马某某处购买了讼争房产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富珍系会宁县村民,是被告王万山的继父,第三人马桂珍与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妹。1961年原告从本社村民马某某处购买住宅1处,供一家人共同生活居住。1972年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于上述宅院。1982年至1986年原、被告共同将家中的房屋进行翻新修建,均为土木结构。1990年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万山名下。王万山全家迁居定西市后,马桂珍搬至上述宅院,照顾马富珍的饮食起居,因生活所需马桂珍在院内修建牛棚、草棚各1间,在院外大门右侧修建土木结构房屋1间。2013年被告王万山与原告马富珍、第三人马桂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另查明,2001年12月17日,被告王万山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8号购置了面积为141.92㎡砖混结构住宅一处。原、被告虽在两地生活,但一直未分家析产,所有房产均登记在王万山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被告答辩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对位于会宁县新添堡回族乡沙湾村沙湾社农村房产依法分割,故本案的性质为分家析产纠纷。经查本案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新添堡乡沙湾村土木结构房产(院内房屋5间、牛棚、草棚各1间、水窖1眼,院外大门左侧房屋2间、大门右侧房屋1间)、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8号面积141.92㎡砖混结构住宅各一处,原、被告虽在两地生活,但一直未分家析产,所有房产均登记在王万山名下。现原告放弃对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8号王万山名下房产的分割,仅要求对会宁县的农村房产予以分割。综合本案家庭财产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现有的生活状况,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王万山名下的房产应分给王万山及其家庭共同成员;会宁县新添堡乡沙湾村房产的原始取得系原告购买所得,原告妻子去世后,妻子遗产的大部分应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愿意在原住宅居住,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故院内所有房产及院外大门右侧2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迁至定西市后,原告的饮食起居主要由第三人照顾,本着赡养及孝敬老人的公序良俗,第三人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在住宅内外添置了部分附属房产,应视为家庭共同成员。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要求将位于会宁县的农村房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定西市房产的价值远远大于会宁县农村房产的价值,故被告要求分割会宁县农村房产3/4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放弃对院内所有房产的分割,将自己所建房产全部赠与原告,要求将院外自己所建房产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会宁县农村住宅院内所有房产及院外大门左侧房屋归原告马富珍所有;
二、坐落于会宁县农村住宅院外大门右侧房屋归第三人马桂珍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晓燕
审判员 苟学思
审判员 宋复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