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371号
原告:孙明起,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春清,住敦化市。
被告:康秀英,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四道荒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孙明起诉被告梁春清、康秀英,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四道荒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道荒沟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秀英、第三人四道荒沟村委会代表人XX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春清、康秀英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明起在四道荒沟村委会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5552.6平方米,其中沟口地面积4750.73平方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道、北至沟。梁春清与康秀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二人在我方及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钩机将我方土地西侧地头的排水沟填平开地,造成我方耕地无法排水,并影响通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康秀英辩称:我的土地与孙明起的土地有一沟之隔。孙明起赖我家的荒隔是他家的地。我们之间的纠纷也经过当地司法所解决。我们两家间的沟是孙明起自己填平的。现在孙明起的起诉与我没有关系,沟不是我填平的。请求驳回孙明起的诉讼请求。梁春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四道荒沟村委会述称:对于本案没有什么意见,当时两家因为开的几根垄发生争议。司法所调解没有调解成。几根垄是梁春清开的。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孙明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四道荒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争议地现场照片,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孙明起提供的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证言,欲证明梁春清、康秀英将孙明起地头的排水沟填平开地,但上述三证人证言均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且证人均为租种孙明起土地的农户,与孙明起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仅予以参考。关于康秀英提供的土地平面图,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但对于双方争议地头部位在该图中并无明确体现,仅有康秀英个人用笔标注,故对此证据仅予以参考。对于康秀英提供的争议地现场录像,欲证明孙明起将其种植的玉米损毁,但康秀英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且该证明问题与本案相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录像。庭审中孙明起对勘验笔录内容无异议,梁春清、康秀英及四道荒沟村委会未到庭对勘验笔录发表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勘验笔录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明起与梁春清、康秀英夫妇为地邻关系,共同承包位于敦化市江源镇四道荒沟村的土地。2016年1月16日,四道荒沟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并将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进行公示,公示表显示,孙明起承包的沟口地实测面积为4750.73平方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道、北至沟。在其沟口地西侧原有一条排水沟,现已被填平。2016年,梁春清、康秀英在孙明起承包的沟口地西侧靠近道路的地头,即原排水沟处耕种玉米。另查:本院现场勘验时,孙明起与四道荒沟村委会均表示争议地即沟口地西侧靠近道路的地头部分为村里公用土地,孙明起、梁春清、康秀英均无承包经营权。四道荒沟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允许孙明起在争议地上挖沟以便排水。
本院认为:孙明起与梁春清、康秀英夫妇作为地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提供便利条件。梁春清、康秀英在孙明起承包的沟口地西侧地头种植玉米,已经影响到孙明起耕种土地时的排水、通行。况且四道荒沟村委会也陈述该地头孙明起、梁春清、康秀英均无承包经营权,梁春清、康秀英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在该地块种植作物,梁春清、康秀英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孙明起承包的沟口地西侧地头种植农作物。至于孙明起要求梁春清、康秀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排水沟确系梁春清、康秀英填平,孙明起在庭审中亦陈述原排水沟系1976年耕地作为水田使用时开挖,现耕地已作为旱田使用,平常年份不会发生内涝,且对原排水沟的实际长度及宽度也没有进行测量。孙明起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也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方法解决内涝问题,况且四道荒沟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同意孙明起在其沟口地西侧自行挖掘排水沟以保护其耕地。故对孙明起要求梁春清、康秀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春清、康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孙明起承包的沟口地西侧农田道至孙明起耕种土地范围内耕种农作物;
二、驳回原告孙明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春清、康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歆丰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
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