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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076号

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76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三、陈雨晴、吕珊的证明各1份,仙桃市通海口镇东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证据四、短信信息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证人刘艳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与证人刘艳容一起工作,从未看见被告郭某某找过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艳容的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人刘艳容的证言基本一致,能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邹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