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财保52号申请人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某,男,系陕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申请人蒲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0元(已存入汉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成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沈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蒲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李小杰
审 判 员 向千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