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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145号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与杜维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杜维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145号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五粮村。法定代表人陈庆成,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杜维鹤,男,1977年3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杜维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维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塑料,2014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塑料款4000元,约定利率一分。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塑料款及利息。被告杜维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膜,于2014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塑料款4000元,约定利率一分。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一份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欠原告塑料款4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维鹤在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农膜款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维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文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