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414号原告田小刚。原告李利萍。委托代理人赵世红。被告李春春。被告艾自力。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米脂县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明珠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山西省晋中市城区新市西街建东巷建行院3单元102室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小刚、李利萍与被告李春春、艾自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红,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春、艾自力、伟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2时15分许,李利萍骑捷安特电动自行车附载田伟沿汾阳市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线,与相对方向李春春驾驶的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躲避过程中碰撞并驶下公路后将倒地的电动车和乘车人田伟碾压,造成田伟当场死亡,李利萍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丽萍、李春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伟无责任。事故车辆陕K×××××陕K×××××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3年12月底原告全家入住汾阳市盛大凯园小区,田伟早在2011年前就在汾阳市南门小学就读。原告李利萍的损失有医疗费21,6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19,331.24元,陪侍费19,33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542.31元;因田伟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整容费4,000元,存尸费、运尸费16,00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80元。各项损失总计578,444.5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382,993.41元。被告李春春缺席未答辩。被告艾自力缺席未答辩。
被告伟华集团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陕K×××××/K623G半挂车车辆户籍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艾自力所有,系实际车主艾自力分期向答辩人购买的;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购买占有后,在运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应该向实际车主和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索赔。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K623G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者和死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陪侍费。李利萍受伤部分的损失,医药费,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有挂床的嫌疑,所以要扣除5%到10%的非医药用药;李利萍误工费计算办法应按照37,693元/年÷365天×51天计算,且原告应该提供的原告李利萍在汾阳市小刚装潢材料的职务证明材料;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51天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原告李利萍没有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田伟死亡造成的损失部分,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田伟在城镇上学,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汾阳市公安局南薰派出所证明原告2014年入住盛大凯园小区的证据没有承办人的签字,不认可,盛大凯园购房合同原告出示的是预定合同,且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房产证;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丧葬费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原告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尸验报告、水电费、物业费收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2时15分,原告李利萍骑捷安特电动自行车(附载田伟)沿汾阳市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李春春驾驶的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躲避过程中碰撞,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下公路后将倒地的电动车和乘车人田伟碾压,造成田伟当场死亡,原告李利萍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田伟系原告田小刚、李利萍之子,生于2006年8月25日,2016年5月31日汾阳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因田伟交通事故死亡注销了其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利萍入住汾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大腚外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李丽萍在汾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395.24元。同日原告李利萍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汾阳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裂清创缝合术后。开支医药费19,216.83元。汾阳市人民医院在原告李利萍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半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汾阳医院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1月11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15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萍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春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与本起事故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陕K×××××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挂天骏德锦牌重型仓栅式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春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艾自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利萍事故发生时所骑捷安特电动车自行车系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以2,580元购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捷安特电动车自行车款2,580元,并提供购买捷安特电动车自行车发票及自行车保修单,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田伟尸体整容费4,000元、存尸费、运尸费16,000元的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田小刚、李利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与山西盛大开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盛大凯园小区住宅一套,汾阳市公安局南熏派出所证明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及其家人从2014年至今在汾阳市城区盛大凯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原告还提供吕梁市盛大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田小刚系个体工商户汾阳市小刚装潢材料经销部业主。田伟从2012年9月1日起在汾阳市南门小学上学至事故发生。原告还提供其女儿田娇在汾阳市恒通手机大卖场工作及2015年5至7月份汾阳市恒通手机大卖场职工工资表,证明田娇平均月工资为2,0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汽车合同,山西省汾阳市人民医院以及山西省汾阳医院的病历、住院与门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田伟死亡鉴定及销户证明,商品房预订合同,汾阳市公安局南熏派出所证明,吕梁市盛大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汾阳市小刚装潢村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汾阳市恒通手机大卖场职工工资表,田伟尸体整容费、停尸费票据,原告购买捷安特电动车自行车发票及自行车保修单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个诉,一是原告李利萍因本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提起的侵权之诉,诉讼主体是是原告李利萍本人,二是原告李利萍、田小刚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告李利萍作为死者田伟的母亲、原告田小刚作为死者田伟的父亲,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对两诉合并起诉、审理,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准许。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堪测、科学分析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艾自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利萍本人因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及原告李利萍、田小刚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利萍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21.07元,(汾阳市人民医院开支2,395.24元+汾阳医院开支19,21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0元(15元/天×51天×2);3、误工费5,266.69元,(37,693元÷365天×51天=5,266.69元)原告按要求37,693元/年÷(365-115)天×51天=7,689.37元扣除节假日115日给付,不符合审判实践中每日误工费计算办法,本院采纳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误工费计算办法;4、护理费4,257.03元(30,467元÷365天×51天=4,257.03元),原告要求按田小刚、田娇两人护理给付护理费共19,331.24元,其中田小刚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扣除节假日115天计算护理费及其误工费37,693元/年÷(365-115)天×51天=7,689.37元×2=15,378.74元,田娇按月工资2,015元扣除节假日4天计算,2,015元/月÷(30-4)天×51=3,952.5元,但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李利萍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采纳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计算的意见;5、交通费300元,武正伟证明收到李利萍本人乘坐及运送死者田伟尸体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其本人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因田伟运尸费应包含在其丧葬费中,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利萍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利萍损失总计款32,974.79元。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月×6),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20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夫妇2012年即在汾阳城盛大凯园购买住房,而汾阳市公安局南熏派出所证明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已于2014年入住盛大凯园小区,与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田伟于2012年9月1日起在汾阳市南门小学上学,田娇在汾阳市恒通手机大卖场工作相印证,可认定城镇系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常住地,田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要求田伟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3、存尸费、运尸费16,000元,尸体整容费4,000元,共20,000元,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本地审判实践,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25,000元,本院准许。5、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要求按购车价赔偿2,58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及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程度的司法鉴定,但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利萍所骑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被事故车辆陕K×××××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辗压并受损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确认捷安特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2064.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565,039.29元,其中原告李利萍的损失医疗费21,6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0元,合计231,510.0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捷安特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原告李利萍的其余损失9,823.72元(误工费5,266.69元+护理费4,257.03元+交通费300元),因田伟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530,864.5元,合计540,688.2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利萍的其余损失占1.82%,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占98.18%,故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利萍200,2元(110,000元×1.82%),赔偿原告田小刚、李利萍107,998元(110,000元×98.18%)。原告李利萍剩余损失20,972.79元(32,974.79元-2,002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计10,486.5元,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422,866.5元(532,064.5元-107,998元-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计211,433.25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利萍22,488.5元(10,000元+2,002元+10,486.5元);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因田伟死亡造成的损失320,631.25元(1,200元+107,998元+211,43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利萍22,488.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小刚、李利萍因田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20,631.25元。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艾自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贾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