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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589号

许金兰与李洪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金兰,李洪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589号原告许金兰(又名许兰芳),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霆(又名李三小),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许金兰诉被告李洪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利,被告李洪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兰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7月27日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一心一意将被告的3个儿女抚养成人,并将被告的母亲赡养安葬。但被告近几年有第三者,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9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再未回家。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至今未回家,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基础。双方共同债权有:三套房产,一套位于神木县草市巷紫园小区,一套位于大保当(李军30万元准的),一套位于神木县大保当自己修建的房产一套;共同债权93万元,其中有借据的是64万元,没有借据的是29万元;股份6万元。无共同债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第二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第三组,大保当房产的土地使用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大保当购买土地256平米,已修建成住房,但没有产权证。第四组,借据8支,共计64万元,证明上述债权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

被告李洪霆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生活的一直挺好,只是去年冬天因为其挣钱挣得少所以发生了争吵,原告认为其有外遇,把钱给别人了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要离家出走,其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再没有其它矛盾,之后原告就要起诉离婚。其和原告的房产证和借据一直在原告那儿。三套房产中其余两套是对的,但是准账的那套房产没有准成。其和原告共同债权不止93万元,应该有100多万元。股份是10万元,不是6万元,在原告女婿名下入着了。被告李洪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5支,共计134万元,证明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贷共计134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据均没有原始单据,按照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都是在2016年3月20日同一天向他人借款51万元,没有说明借款用途,说明不了被告在婚姻期间借贷钱财的用途,所以这些条据的来源不清楚,此外,这些条据中的出借人都是被告的亲属,所以原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就起诉离婚并分居,2015年11月20日的判决书可以证明,也能证明这些条据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五支借据,其中有一支系李洪霆欠李祥林的借条,因与债权人李祥林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支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四张借据,经本院与债权人进行核实,借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金兰与被告李洪霆均系再婚,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套:一套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草市巷紫园小区房产,一套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高速公路修建的房屋;共同债权7支借据共计54万元,分别为贺永则欠李洪霆6万元,贺永永欠5万元。李忠义欠8万元,张学青欠3万元,张世平、乔润琴的三支借据共欠李洪霆32万元;神兴焦化厂入股收据1支共计10万元。共同债务123万元,分别为李洪霆欠张小林83万元,欠李会明13万元,欠李荇15万元,欠李忠升12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达一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内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因债务人欠款30万元,给原、被告抵顶回大保当镇住房一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套房屋不做处理。另原告诉称其共同债权有93万元,但经庭审举证,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7支借据及1支入股收据共计64万元,对其余的款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仅认可原、被告共同债权为64万元。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123万元,本院根据借据的载明人均为李洪霆,原告又无固定收入,故上述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洪霆享有和承担。对原、被告认可的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洪霆承担家庭债权债务,且债务大于债权,故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草市巷紫园小区房产归被告李洪霆所有,位于神木县大保当修建的房屋归原告许金兰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金兰与被告李洪霆离婚。

二、位于神木县大保当修建的房屋归原告许金兰所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草市巷紫园小区房产归被告李洪霆所有。

三、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洪霆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牛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