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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173号

陈某某诉广东电网河源紫金供电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广东电网河源紫金供电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河源紫金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供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焕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佰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东电网河源紫金供电局(以下简称紫金供电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紫金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刘佰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驾驶两轮女装助力车搭载陈丁兰由紫金县柏埔镇鱼潭村经紫金县S242线、东环路、临古路往古竹镇方向行驶,行使至X168线紫金县临江镇谭头村金霸米粉厂门前路段时,由于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及道路泥尘大造成视线不好,导致摩托车驶出路外,原告陈某某被路外电线杆拉线损伤颈部脊髓,导致截瘫、一级伤残。经查明,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伤害的电线杆拉线属于被告紫金供电局所有和管理。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源市同济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173临床部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22天,花费医疗费用533575.62元,后期还需内固定拆除费用8000元、康复治疗费用每月1200元(时间为2年),外加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已经超过1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由于意外事件身体受到被告紫金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的电线杆拉线造成的严重伤害,尽管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紫金供电局对于事件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某的身体损害非常严重(一级伤残),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家境十分贫困,同时原告陈某某父母均已接近60岁,不可能一直照顾原告陈某某的日常生活,原告陈某某在未来仍需要长期的护理,如果不分担损失,原告陈某某个人无法承担,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请求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另外考虑到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紫金供电局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被告紫金供电局完全有能力分担损失;再则,出于对原告陈某某的同情,参照国际惯例,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应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顾原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供电局支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陈某某是在2013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治疗,已于2014年11月5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原告陈某某在2016牛7月21日以身体权、健康权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陈某某的请求无论从事故发生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作出司法鉴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陈某某曾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河源市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以同一事由重新起诉,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陈某某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原告陈某某的主张经由紫金县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裁决,如今其以相同的事实再次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原告陈某某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三、被告紫金县供电局并未对原告陈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电线杆的设置、管理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紫金供电局作出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受伤经过,紫金县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已经审理查清,系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出路外后与路外电线杆拉线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且电线杆拉线不是危险物,所在位置亦在公路之外且与公路不在同一平面上,并不构成道路通行的障碍。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变压器平台”,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注的范畴。因此,无论从电线杆的设置,还是电线杆的管理,被告紫金供电局均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紫金供电局作出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陈某某是因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紫公交证字[2014]第00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某某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说明原告陈某某是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根据发生事故路段的路况,结合事故现场的图片可以看出,该路段是非常平直的水泥道路,路宽7M的双向两车道,那么是具有足够的空间让摩托车安全通行的,纵使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晚上,那么按照正常的驾驶习惯,在视线比较低下的路段驾驶机动车辆,应当要低速行驶,特别当遇及对面来车,更加要降低车速,不得随意变道,但原告陈某某却没有在宽阔平直的水泥路上行驶,反而是驶出公路之外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同时,假如原告陈某某是在低速的状态下行驶,即使是来车方向的灯光照射,那么也应当有足够时间可以制停,而不会发生事故。因此,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其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原告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说明其没有经过专业的驾驶训练,在此种路况下采取了不当的措施,所以其受伤的结果是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

五、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根本不符合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其要求补偿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基础上,而本案的原告陈某某,其是因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引发意外事故,那么其本身是具有严重过错的。因此,从该角度可以看出,对于公平原则实施,更加强调的是双方均无过错,如果任意一方存在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责任的多少,那么公平原则将无从谈起。同时,强调双方均无过错则意味着需要在穷尽法律之规定的责任范畴都无法评价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时,才采用公平原则这种折中的办法予以评价,但是本案的原告陈某某在此之前就曾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才没有得到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的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足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法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法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电线杆拉线设置在离路边肩边沿0.56米处,并无妨碍公路通行,也不会对公路通行造成影响,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紫金供电局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这一点足以说明了原告陈某某意外事故受伤,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所不能评价的事件,其受伤的结果不属于被告紫金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所以,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受伤情况,既然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其规定,而不能随意地滥用公平原则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紫金供电局补偿相应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紫公交证字[2014]第00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18时00分,原告陈某某未能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并搭载陈丁兰由紫金县柏埔镇鱼潭村经紫金县S242线、东环路、临古路往古竹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168线紫金县临江镇潭头村金霸米粉厂门前路段时,由于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及道路泥尘大造成视线不好,导致摩托车驶出路外后与路外电线杆拉线发生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紫公交证字[2014]第00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河源市同济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173临床部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22天,用去医疗费504216.05元。2014年11月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某某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构成Ⅰ(壹)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某出院后在一段时间内康复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1200元(壹仟贰佰元)人民币,时间为两年。被鉴定人陈某某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8000元(捌仟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陈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紫金供电局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735.8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紫金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上诉,维持(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原告陈某某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后原告陈某某以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供电局赔偿损失500000元。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X168线12KM+450M(紫金县临江镇潭头村金霸米粉厂门前路段),临江往古竹方向,为水泥路面,道路平直,双向车道,道路中间虚线分隔。路肩的宽度为0.87M,公路路面与设置电线杆拉线的地面的垂直高度为0.37M,路肩边沿距离电线杆拉线为0.56M,电线杆拉线距离电线杆为1.08M。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驶出路外后与路外电线杆拉线碰撞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该事实已被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作出了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以公平原则要求被告紫金供电局承担补偿损失,而被告紫金供电局则认为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诉讼,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陈某某以公平原则要求被告紫金供电局补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针对原告陈某某的请求及被告紫金供电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仅为紫金供电局,而(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案的被告为紫金供电局及紫金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据此上述规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后,其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裁定。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即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2、有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本案原告陈某某系其未能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驶出路外后与路外电线杆拉线碰撞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陈某某违反上述规定,且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本身就存在过错。同时(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也没有作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供电局是否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上述判决、裁定均认定涉案电线杆拉线设置在距离路肩边沿0.56米处,不是在公路上,没有妨碍公路通行,也不会对公路的通行造成影响,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紫金供电局及紫金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二审及再审均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某以健康权、身体权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为由要求被告紫金供电局承担补偿责任,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富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婕威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