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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60号

曾华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曾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俊,男,1949年2月8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定南县稀土公司退休人员,现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本案,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孟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俊及其辩护人曹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华俊出于爱好,于1997年委托他人购得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并办理了猎枪证(枪证编号:AT005,枪号:90022283),猎枪证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该猎枪证期满失效后,被告人曾华俊未再办理过相关证件,枪支也没有按照规定上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是继续持有枪支。经鉴定,曾华俊所持有的枪号为90022283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松鼠牌制式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2015年6月5日,曾华俊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任某1、王某的证言,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痕)字[2015]17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检验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证明,随案移送清单,信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猎枪照片,销毁清单,定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人曾华俊的当庭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俊在枪支配备资格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继续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华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华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华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清

代理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观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