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118-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06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闫辉,男,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男,1973年出生。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师电力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世东与被上诉人周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赵春2009年在阿塔公路91公路处私自挖掘鱼池,在该鱼塘的上空有一10KV高压线通过,该高压线产权属被告一师电力公司。高压线的驾设高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在靠近鱼池的地方,未设置警示标志。2010年9月8日13时许,原告周闫辉等人到该鱼池钓鱼,在原告周闫辉扛钓鱼竿回停车处时,其长约5.4米的鱼竿碰到鱼池上空的高压线,导致原告周闫辉触电受伤。2011年1月20日,原告周闫辉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1)阿克苏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该案的被告一师电力公司等赔偿原告周闫辉的相关损失。2012年6月4日,原告周闫辉就第一次诉讼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期限,每年依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兵团职工平均工资31343元计算,共计626860元)等再次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原告周闫辉受伤后除了(2011)阿克苏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以外,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3030.87元、交通费6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092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5051.46元、误工费375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终身护理费626860元(以2011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343元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04660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合计1211259.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师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周闫辉各项损失244251.81元(包含终身护理费其应承担的部��),被告赵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25.91元(包含终身护理费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周闫辉后又多次进行了治疗,并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师电力公司、赵春赔偿其相应损失,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均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因伤情加重,原告又于2015年9月1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截肢手术,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6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营养费525元(25元/天×21天)、专业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723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购买药品费用2261.5元,合计65054.3元。原告周闫辉出院后一直个人单独生活,截肢后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个人生活事务方面较为困难,为解决前述问题,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假肢安装合同,原告要求该公司为其安装功能性假肢,以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求,合同中约定,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右前臂假肢,合同价款为574200元,目前该假肢尚未实际安装。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遵循意思自治,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周闫辉因触电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依据该护理等级在(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要求被告一师电力公司、赵春依据2011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31343元承担20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20年终身护理费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的年龄、身���状况主张护理费,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在(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一次性主张了护理期限20年,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这20年内,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年龄状况都会发生改变,原告主张20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的同时,其主观上系对上述影响护理费的诸要素的变化持默认态度,因此随后每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变化均在原告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高后,原告不得依据提高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降低后,两被告不得依据降低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减少。该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己主张的权利,法院也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现阶段护理费标准的提高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剩余时间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师电力公司辩���原告该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新增加的损失医疗费46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专业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7230元、药品费2261.5元,合计65054.3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在(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损失费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原告与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费用为574200元,依据本案案情,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处理个人日常生活事务较为困难,安装一般的假肢不能达到原告��活自理的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574200元的假肢费,费用过高,参照原告所陈述的380000元功能性假肢的价格档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假肢维修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闫辉的费用共计445054.3元(假肢安装费380000元+本次治疗费用65054.3元)。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为10KV的高压线路,被告一师电力公司作为此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赔偿责任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被告一师电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致伤是原告周闫辉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一师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同时被告一师电力公司未按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且在其高压线经过垂钓的鱼池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春作为鱼池的所有人,在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线经过,其应当预见到会有钓鱼者在高压线下行走的情况发生,却未在此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了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存在,以致发生原告周闫辉触电受伤的事故,因此,被告赵春作为鱼池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周闫辉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周闫辉系成年人,其扛鱼竿往停车处行走时,应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安全通过高压线,但其疏忽大意不慎因钓鱼竿碰触高压线致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酌情认定被告一师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辉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一师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闫辉356043.44元(445054.3元×80%),被告赵春应赔偿原告周闫辉22252.72元(445054.3元×5%),原告自行承担66758.15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闫辉356043.44元;
二、被告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原告周闫辉22252.72元;
三、驳回原告周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医疗费46812.8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2.专业护理费,只凭一张收据,不应认定,且上诉人已经支付过20年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是对同一费用的重复判决;3.原审上诉人提供过新疆自治区出台的关于工伤方面适用假肢的安装标准,被上诉人需要的上臂安装假肢费是4万元,使用年限是6年。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的假肢费无法律依据;4.设立保护区标识的主体应该是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即政府职能部门,而不应是电力生产企业,且鱼池是被上诉人赵春私自开挖,在开挖鱼池前高压线已建好,被上诉人赵春开挖鱼池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上诉人对鱼池一事并不知情,赵春���该承担主要责任;5.原审原告未诉鱼池实际经营权人冯光东,冯光东未尽设置警示标志的设置义务也应承担责任;6.被上诉人周闫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抛掷鱼竿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所受伤害是由于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周闫辉答辩称,针对责任划分法院已经在前几次判决中确定,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人不是工伤,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周闫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传真件),证实结合周闫辉个人情况,适合其配置假肢型号有三种,其价格分别���实用型296400元、标准型387800元、全能型5742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残疾辅助用具配置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周闫辉系兵团职工,应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来配置,而不是以南京的假肢配置标准主张。被上诉人周闫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建议配置能辅助自己日常生活,即标准型的假肢较为合适。被上诉人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周闫辉因触电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闫辉、赵春在本案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被上诉人周闫辉主张赔偿专业护理费、医疗费、安装假肢费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上诉人一师电力��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周闫辉因触电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和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闫辉、赵春在本案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之前生效判决已经就责任承担认定一师电力公司承担80%、赵春承担5%,周闫辉自行承担15%,本院在此不多赘述。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周闫辉主张赔偿专业护理费、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有病历、机票、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专业护理费,鉴于被上诉人周闫辉的个人实际情况,术后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护理,与一般意义上的护理有所区别,故手术期间产生的专业护理费应予支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周闫辉主张安装假肢费的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本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适用器具为安装条件,本案中,周闫辉起诉安装右前臂残疾辅助器具以其联系的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BEJD054型号的假肢配置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鉴于周闫辉实际伤情的特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二是周闫辉左右手均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其右前臂配置辅助器具要考虑到能帮助其日常简单生活,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周闫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该证据中载明:“能恢复部分抓、握、拎、旋腕等动作的能力”,可见,配置该假肢确实能对周闫辉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可以使其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解决个人日常生活无法自理的困境,但该配置仅限于满足其右前臂的假肢安装要求,不适用其身体其他部位;三是被上诉人一师电力公司提出的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标准4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就本次配置假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琚红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绯
代理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敬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