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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573号

韩杰宏与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韩杰宏,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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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573号

原告:韩杰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钟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书炜,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杰宏与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讼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聘原告为公司员工,从事物业服务等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30元,按月发放。至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3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转让给山树(上海)投资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金��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五的项目清单中,未含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的所属部门“荷韵佳苑”、“东城佳苑”、“富兴花园”等项目,亦未见原告提供与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为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既无公章亦未见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对该表真实有效性存疑。

本院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以自身所有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故无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小区主任工作,有权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合计12300元,原告提交的一组“工资发放明细表”有一份“国耀物业2015年3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欠缺原总经理骆爱军签名,但从该书证的内容(已列出原告工资,但仅有原告未领取,其余均已领取)结合本院庭后对案件事实的核实,该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亦属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工资12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杰宏工资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你我他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