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92号
原告:吕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云。
被告:刘燕。
原告吕振华与被告何云、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何云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被告何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催讨无果,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何云、刘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被告何云、刘燕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何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何云、刘燕于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何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云与、刘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云、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吕振华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刘燕对上述何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云、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
代理
审判员 潘逸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