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980号
原告:李美政。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车站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金达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美政为与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运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241391.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做木工,每日报酬200元,月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入绍兴市××桥区齐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2日被评定为工伤八级。2015年11月3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2月1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业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报销;第三,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对此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停工期内工资标准过高,应按《劳动合同书》约定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主张过多;第四,被告垫支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并另支付原告13000元,应予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木工工种,工资壹佰元/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到齐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L4椎体骨折、L1-4左侧横突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2015年1月2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0日,原告为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至绍兴市××桥区齐贤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6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人员月缴费信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工资标准、原告入职时间,均与原告诉称情况不符,且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单独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终止。
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捌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妥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报事宜。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捌级伤残事实,参照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30169.42元(51719元/年÷12月/年×7个月)。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2天,现原告仅主张21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975.61元(51719元/年÷365天/年×21天)。
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并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100元/天工资标准核定为39000元(100元/天×30天/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须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工伤治疗情况、实际停工休息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加以确定,故本院综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原告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机械确定停工留薪期,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误工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约定按天计酬,结合原告的行业特点及工种特性,按每月30天计算为宜,且此工资水平不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按此标准进行核算。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72145.0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914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美政与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2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美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59145.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