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312号
原告:陈飞飞,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
被告:朱文君,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未到庭)原告陈飞飞与被告朱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4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文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互相认识。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文君向原告陈飞飞借款40000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飞飞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朱文君155936500032015年4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负担。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3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文君向原告陈飞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飞飞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文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君偿还原告陈飞飞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文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新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亦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