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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辖终194号

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亮剑纸箱厂、肖开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亮剑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杨飞,董用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亮剑纸箱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肖开钱。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开钱,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贤庆,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峰。

原审

被告:杨飞,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审

被告:董用珍,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亮剑纸箱厂(以下简称: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纸品公司)、原审被告杨飞、董用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纸板加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存在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问题,因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门纸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上诉称: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在一审中已明确表明,江门纸品公司提供的《纸板加工合同》不适用于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与江门纸品公司之间的纠纷,因为该合同不属于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与江门纸品公司签订。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并非合同方,本案就不适用《纸板加工合同》的约定,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交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即使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直接以《纸板加工合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3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围绕江门纸品公司与中山纸箱厂签订的《纸板加工合同》产生。该合同中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江门纸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山纸箱厂、肖开钱、肖贤庆以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汉锡

审 判 员  张 锋

代理

审判员  周宗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洁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