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739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立案。
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已和好,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邵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