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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377号

顾荣财与董向红、樊荣、顾怀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荣财,董向红,樊荣,顾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1377号申请人顾荣财,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被执行人董向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樊荣,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试验区。被执行人顾怀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顾荣财与被执行人董向红、樊荣、顾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荣财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000.00元未实际执行,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顾怀海已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怀海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顾怀海向申请人顾荣财支付15000.00元后免除其担保责任,剩余15000.00元由申请人直接向借款人董向红、樊荣主张,现查明被执行人董向红、樊荣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樊荣的工资已被另案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顾怀海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顾怀海向申请人履行15000.00元后免除其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应予认可。被执行人樊荣的工资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董向红、樊荣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虽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均无可实际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13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  李金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姬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