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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306号

上诉人周章明与被上诉人陈光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章明,陈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章明。委托代理人欧运贤,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荣。

上诉人周章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运贤,被上诉人陈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周章明于2008年11月2日将一根钨金条交给陈光荣进行保管,陈光荣为此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章明交来钨金条一根(一公斤)代保管,属实,陈光荣,2008年.11.2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钨金条系特定物,陈光荣虽承认收取了周章明交付的钨金条一根,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钨金条的具体情况,即诉争标的物不明。周章明虽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无法认定被鉴定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下,其申请不具有可行性,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周章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争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章明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周章明已经提供被上诉人陈光荣收到净重1公斤的钨金条一根并注明代为保管,周雄辉的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钨金条的来源和产地,同时证人能够证实钨金条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不应驳回诉请。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光荣答辩称,收条属实,但是钨金条没注明含量和产地,对于收条下面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字迹像是仿照的,是假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章明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光荣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没有还500元借款给何平发。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认识何平发,与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因本案主要审查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收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如果已还款给何平发,钨金条不应该再交给何平发,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称钨金条现在何平发家中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光荣向上诉人周章明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并代为保管钨金条,保管物已经交付,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对于保管期限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对保管物的具体情况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保管物系一根俄罗斯产含金量99.9924%净重1千克的钨金条,被上诉人则认为钨金条并非上诉人所描述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光荣出具收条时已经知道保管物系钨金条,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其不向上诉人返还原物,已经构成违约。在没有实际控制保管物的情形下,上诉人已经无法证明钨金条的具体情况,只有作为钨金条实际保管人的被上诉人才能够加以证明。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钨金条在何平发处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多次提到如上诉人还钱就将钨金条返还,可见钨金条仍然处于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中,故本案钨金条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否认保管物是一根俄罗斯产含金量99.9924%净重1千克的钨金条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本案标的物并非特定物,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返还一根俄罗斯产含金量99.9924%净重1千克的钨金条”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周章明一根俄罗斯产含金量99.9924%净重1千克的钨金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