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以上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霍文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高某乙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甲的丈夫担任博兴城东办事处霍家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霍文光担任该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15日21时30分左右,霍文光唆使其本家嫂子陈莲英等人到我家中询问分地款事宜,期间并未发生任何纠纷;当日23时30分左右,110民警到上诉人家中出警,说有人报警称在上诉人家中有吵架的,民警了解到并没有吵架的就要离开上诉人家。高某甲在送民警出门时看到霍文光站在上诉人家门口,高某甲就上前质问霍文光是不是故意报的警,霍文光将高某甲推倒,高某乙见母亲倒地后与霍文光发生争执,并有不明真相群众参与其中,霍文光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事情发生后,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多次调解,霍文光要求过分,且给派出所施加压力,办案单位无奈给上诉人做工作,劝上诉人多承担一点责任,以息事宁人,上诉人为多方面考虑,忍气吞声接受了处罚。一审判决仅根据霍文光陈述和“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事实是片面的,得出的调查结论也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上诉人霍文光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虽然公安机关仅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但霍文光对事件的发生是负有极大责任的。2015年2月15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七,春节将至,霍文光唆使他人到上诉人家中询问分地款事宜是别有用心;在寒冬深夜无故报警,又跑到上诉人家门口无事生非,有意让上诉人及家人出丑。以上两点是引发这次案件的根本原因,这是霍文光过错造成的。在争执的发生过程中,是霍文光先将高某甲推倒,才发生后面的事情,两上诉人,一个是体弱的妇女,一个是未成年人,而被上诉人正当壮年,身强力壮,怎么会被两上诉人打伤,这是有违常理的。一审判决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划分责任,未深入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及霍文光自身的严重过错,而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过重的。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21456.09元。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住院两天就回家过年了,过完年又去医院直到2015年3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这说明,被上诉人的病情是无需住院这么长时间的,从住院病案亦可看出,自2015年2月18日至26日、3月3日至8日,停止用药并未进行实际治疗,这期间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的过度医疗行为导致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博兴县城东办事处李家社区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3253元,这部分费用一审判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即是治疗终结,无需再进行将近两个月的门诊治疗,且其仅提供门诊收款票据,无法证实治疗的必要性、治疗的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被上诉人牙齿安装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牙齿的缺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牙齿在本案发生前就因外伤脱落,并非本案导致,其牙齿安装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其鉴定价值过高,与实际相差太大。(3)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霍文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甲、高某乙赔偿霍文光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安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9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晚,博兴县城东办事处霍家村村民霍文全及本家嫂子陈莲英、陈莲英女儿霍春晴到本村书记高学哲家中询问分地款一事,期间与高学哲及其妻子高某甲发生纠纷。随后,本村村主任霍文光来到高学哲家大门口处,高某甲、高某乙上前对霍文光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霍文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霍文光与事发次日(2015年2月16日)1时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软组织伤、鼻外伤、牙齿缺损。霍文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8日,支付医疗费21456.09元、复印病历等材料费4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霍文光在博兴县城东街道李家社区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3253元。2015年4月3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4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高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高某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原因,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9月23日,霍文光委托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休息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牙齿安装费用、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霍文光因被他人打伤,致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损伤、鼻外伤、左侧上第1牙齿缺损,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天;2.被鉴定人霍文光住院期间护理1人1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无护理;3.被鉴定人霍文光牙齿安装费用约计6720元;4.被鉴定人霍文光营养期限30天”。霍文光向博兴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霍文光作为博兴县城东办事处霍家村村主任,高某甲、高某乙作为霍家村村书记妻子及儿子,无论双方之间存在何种矛盾、冲突,均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积极沟通,而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处理。高某甲、高某乙将霍文光打伤,侵害了霍文光的健康权,高某甲、高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霍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文光对发生口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责任。综合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酌定由高某甲、高某乙对霍文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霍文光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4749.09元(包括病历复印费40元);(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霍文光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10天,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高某甲、高某乙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法确认住院期间1人护理10天。霍文光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7元/天,即护理费为543.7元(54.37元/天×1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霍文光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0元/天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7元/天,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天,误工费为2446.65元(54.37元/天×45天);(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霍文光的营养期限为30天,其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霍文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6)牙齿安装费:经鉴定,霍文光牙齿安装费用约计672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案情及霍文光伤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霍文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659.44元,由高某甲、高某乙按照80%的比例赔偿30137.5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文光各项损失共计30127.55元(37659.44×80%);
二、驳回原告霍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霍文光负担642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55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霍文光提供了博兴县城东街道卫生中心开具的门诊处方签三份,证明其在出院后又在街道卫生中心治疗及治疗用药和花费情况。经上诉人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霍文光街道卫生中心治疗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三份处方签有用药明细、医生签名,与一审中霍文光提供的街道卫生中心治疗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霍文光出院后又进行了必要的治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霍文光是否为上诉人打伤;2.双方当事人在打架事件中的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有误。1.关于被上诉人霍文光是否为上诉人打伤的问题。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认为很多人参与了打架,被上诉人是自伤还是被其他人打伤不清楚。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见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是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将被上诉人打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打架事件中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认为被上诉人霍文光唆使他人到上诉人家中询问分地款事宜、深夜无故报警,均是引发打架事件中的根本原因,霍文光应承担80%责任。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打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正确。3.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时有挂床行为,挂床期间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不应再治疗,被上诉人牙齿脱落不是打架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病例复印及鉴定等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查,被上诉人霍文光住院连续,无挂床行为,出院后又在街道卫生中心进行了必要治疗,因此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符合实际情况,牙齿脱落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足以认定,间接费用为实际损失,作为加害方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