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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051号

许立中与许同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立中,许同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051号原告许立中。委托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同信。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许立中诉被告许同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立中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许同信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就该焦点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其内容为“许同信借许立中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现金),125000,许同信,2014年9月1号还清,2014.4.15号。”被告许同信质证称,借条确实是我所写,而当时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4月15日,我时任保店镇许庄村的党支部书记,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和其商谈两区同建、房屋拆迁事宜,原告称,如果让我拆房,要在给我家60000元国家补偿款的前提下,再给我130000元补偿,否则,我就不拆房,谁来拆我的房,我就跟谁拼命,当时,镇党委政府再三催促我尽快推进房屋拆迁,该小区将作为宁津县模范同建小区,在此情况下,我和原告再三协商,原告以不得低于125000元的补偿款为要挟,要求我给其出具借条,我说,我给你出条可以,我回去给你盖上村委会的公章,原告称,那不行,你要以个人名义给我打借条,你经营的有大棚蔬菜,有偿还能力,如果以村委会的名义借款,你不当支书了,我找谁去要,被告迫于原告施加的胁迫压力,给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条,原告所称经营辣椒、粮食有大批现金不是事实,原告只不过是开着农用三轮车走街串巷收购粮食和辣椒,作为我们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只是一个农民,125000元对其来说已经是一笔巨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向法庭提交借款前银行资金往来账目流水情况,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原告应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虚假诉讼,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是从2008年到今年的3月份担任许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申请证人许某甲和许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甲作证称,我是在2007年起担任许庄村的主任兼会计,去年夏天我不再担任村主任,只担任会计。许同信因我村房屋拆迁给许立中以个人名义出具过一个借条当时我不知道,2014年过了麦秋,许同信让我去拆许立中的房,拆房的时候原告的房很好,我问许同信与许立中商量好了没有,许同信说他给许立中打了条,但是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也没说多少钱,许立中也同意拆房,现在全拆完了。当时许同信给村民打了很多条,大概有十户,许立中一直没有找我,现在还有没交的。证人许某乙作证称,我是两区同建的村民代表,两区同建工程我负责记账。拆迁补偿款是从2015年麦收以前镇上要求拢账,许同信给了我一个条,说村里欠许立中补偿款,是130000元还是125000元记不清了,当时许同信说给许立中打的有条,账是按130000元下的,条在账上符着呢,现在拆迁款都没付清。其他村民也是按许同信打的条下账,现在出示两区同建的账本,在第26页最后一行,记载为“2015年5月10日,欠许立中补偿款13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这份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人许某乙当庭的陈述,该笔补偿款130000元,他的记载来源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许同信给其出具的一张条,该条上记载的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且认可没有见过本案中被告许同信给原告许立中出具的这份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一、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是拆迁款,拆迁款应当以拆迁协议的内容为准,证人许某乙出具的账本其登记的十三万元与被告欠原告的现金数额不符,并且时间也不符,相隔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对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的事实、理由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以及出具的账本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

二、依据合同法、民诉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也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许同信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该借条的出具是在被告受到原告以不给我出具借条我就不拆迁房屋的胁迫下,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条,而不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

二、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当时被告是保店镇许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像这样的借条,被告给村民们出具了很多,在第一次庭审中,两位证人也予以了证实,所有的由被告给村民出具的借条均为房屋拆迁补偿款项。

三、在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许某乙证实其在被告要求下,为原告在房屋拆迁款账目上记账13万元,这是被告给原告已出具借条而产生的账目由来,本款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证人许某甲在庭审中证实,该款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许某甲本身就是现任保店镇许庄村村委会主任兼会计。

四、通过证人证言及法庭举证,能够证实该借条的由来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该款项的由来,由此可见,被告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五、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所以,没有返还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体现的借贷关系、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非常清楚,并已注明借款为现金,原告无需再提交转账凭证。被告虽称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其当支书时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是职务行为,但借条上没有公章,且在两区同建账目中所体现的数额和时间均与借条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之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立中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许同信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立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闫晓月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