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祥云,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兴国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系陈祥云女儿),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兴国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慧敏,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兴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祥云、陈慧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祥云、陈慧敏申请再审称,陈祥云、陈慧敏与华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爱晖路XXX号的华怡宾馆5001室房屋,陈祥云、陈慧敏已支付部分承租款,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原审法院却以华怡宾馆房屋由法院委托拍卖为由,不支持陈祥云、陈慧敏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陈祥云、陈慧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祥云、陈慧敏与华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华怡公司因他案涉讼,所属公司资产华怡宾馆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华怡公司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故《房屋租赁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依法对陈祥云、陈慧敏进行相关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但陈祥云、陈慧敏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祥云、陈慧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祥云、陈慧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