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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593号

崔龙日与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龙日,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593号

原告:崔龙日,户籍所在地:龙井市,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船口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玄熙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男,原村主任。

原告崔龙日与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荣、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龙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船口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船口村村委会协助办理林木所有权证。诉讼过程崔龙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崔龙日与船口村村委会之间林木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船口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崔龙日办理林权证。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崔龙日与船口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船口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混交林林木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龙日。因船口村村委会至今未与崔龙日签订书面合同且未交付收据,致使崔龙日至今未能取得林权证。船口村村委会辩称,我村只向崔龙日出售4.5公顷林地上落叶松,未转让林地及出售柞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崔龙日提供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266号法庭审理笔录及书面证言中,船口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今哲当庭承认崔龙日以7000元的价格从船口村村委会处购买林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对崔龙日提供的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书,虽有在证明书上签字的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但李某甲、李某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判断证明书内容的能力,签字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的事实与崔龙日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书予以采信。3.2015年8月20日龙井市林业局的证明、2015年8月20日龙井市开山屯镇林场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山屯镇林场场长李光镛和书记金胜龙的证明材料龙井市林业局任职文件(除金某某外)、三张照片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金某某在2003年前当过开山屯镇林业站站长的事实予以采纳。4.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金某某系崔龙日与船口村村委会主任朴雄男口头约定林木买卖当时的开山屯镇林业站站长,其履行职务按朴雄男和崔龙日的要求办理了林木采伐证,综合判断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其证明以船口村名义出具的采伐证中包含柞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均不张在证明书中上的签字系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但其具备履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证明书上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船口村村委会提供的2002年5月17日与崔龙日之间果树园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7.2016年8月18日原船口村村委会主任朴雄男的书面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崔龙日与船口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崔龙日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船口村村委会的65.8公顷柞木(开山屯镇19林班16小班20公顷、19林班21小班3公顷、19林班23小班4公顷、25林班1小班4公顷、25林班7小班3公顷、25林班13小班3公顷、25林班18小班1公顷、25林班16小班15.8公顷、25林班26小班11公顷,25林班33小班1公顷)及59.65公顷落叶松混合林(开山屯镇19林班17小班11公顷、19林班19小班2.2公顷、19林班20小班9公顷、19林班22小班2.4公顷、25林班2小班3.7公顷、25林班3小班2.7公顷、25林班4小班10公顷、25林班5小班2公顷、25林班8小班11.5公顷、25林班9小班0.45公顷、25林班11小班2.7公顷、25林班19小班2公顷)用于烧木炭。2004年该诉争林被划入国家级公益林,限制采伐。

本院认为,崔龙日与船口村村委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林木买卖合同,但崔龙日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崔龙日与船口村村委会于2002年5月口头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崔龙日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船口村村委会的65.8公顷柞木及59.65公顷落叶松混合林,并已支付了买林木款70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龙日要求船口村村委会协助办理林权证,因涉及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崔龙日应到林业相关部门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龙日与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份口头约定的65.8公顷柞木(开山屯镇19林班16小班20公顷、19林班21小班3公顷、19林班23小班4公顷、25林班1小班4公顷、25林班7小班3公顷、25林班13小班3公顷、25林班18小班1公顷、25林班16小班15.8公顷、25林班26小班11公顷,25林班33小班1公顷)及59.65公顷落叶松混合林(开山屯镇19林班17小班11公顷、19林班19小班2.2公顷、19林班20小班9公顷、19林班22小班2.4公顷、25林班2小班3.7公顷、25林班3小班2.7公顷、25林班4小班10公顷、25林班5小班2公顷、25林班8小班11.5公顷、25林班9小班0.45公顷、25林班11小班2.7公顷、25林班19小班2公顷))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崔龙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井市开山屯镇船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哲

审 判 员  李龙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