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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791号

黄佳艳与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佳艳,吴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791号

原告:黄佳艳,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吴鹏飞,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佳艳与被告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鹏飞返还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4000元;2.吴鹏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黄佳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吴鹏飞返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鹏飞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8月1日向黄佳艳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前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第三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黄佳艳于2015年6月期间多次催讨借款,吴鹏飞仅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11日支付了三笔借款于起诉之前尚欠的利息2000元、800元,拒不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吴鹏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鹏飞经传票传唤,无证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黄佳艳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佳艳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吴鹏飞分三次累计向黄佳艳借款50000元,但其主张与吴鹏飞口头约定前两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前两次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吴鹏飞第三次向黄佳艳借款20000元,已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2800元,因此,黄佳艳自认吴鹏飞于借款后支付的2800元系偿还三笔借款起诉前的利息,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黄佳艳与吴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鹏飞经黄佳艳催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黄佳艳请求吴鹏飞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催告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佳艳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支持。吴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佳艳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庄 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