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西门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沈加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善。
上诉人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诉王荣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要求依法撤销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王荣善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2日,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荣善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未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现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王荣善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镇特殊教育学校东200米,因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与王荣善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荣善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为连云港市××××镇特殊教育学校东200米,应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镇特殊教育学校东200米,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昌元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在不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认定赣榆区法院有管辖权。对此上诉人也认为赣榆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同时也有管辖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管辖是不当的。2、还款协议中同时约定有以房抵款的内容,而用于以房抵款的房地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当然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只有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详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因海州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对管辖权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赣榆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谭晓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