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彬,于江西省武宁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柯彬推门进入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沙村路153弄20号一楼,盗走被害人张某停于此处的银灰色电瓶车一辆,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6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柯彬撬门进入被害人蔡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滨海街184号的水果店,盗走人民币100余元。3、2016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柯彬来到被害人杜某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城西北路17号的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4、2016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柯彬推门进入被害人欧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姚家汇59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盗走苹果6S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1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柯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蔡某、杜某、欧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彬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柯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柯彬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柯彬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挎包一个、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双、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