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执628号

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林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洪林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28号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78840-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林,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原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林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国土、房管、银行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车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洪林名下有牌照为宁ANF7**号车一辆,因该车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罚没,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洪林名下牌照为宁ANF7**号车辆移交至贺兰县财政局。2016年8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该车辆无法处置。2016年9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洪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因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洪林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张洪林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