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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278号

王洪欣、岳筝与刘安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洪某,岳某,刘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278号

原告:王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敏,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与被告刘安某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某、任海涛,原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被告刘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某与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配董军某死亡抚恤金4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董军某于2015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原告王洪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董以某于1979年7月3日去世。

原告岳某系被继承人女儿,被告刘安某系被继承人妻子,原告岳某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被继承人生前疾病缠身,生活困难,长期由母亲和兄妹供养和照料。被告与被继承人在2015年7月3日结婚,婚后不到四个月被继承人便因病去世,在这四个月内被告未尽到对被继承人主要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私自从市北区辽宁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40380元、丧葬费1000元、烤火费1700元、被继承人社保账户余额9389.52元。被告后又向辽宁路街道小鲍岛社区申领被继承人生前未领取的独生子女费14535.9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而未果。原告认为,独生子女费、烤火费、社保账户余额共计25625.42元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死亡抚恤金40380元应由近亲属之间分配。被继承人董军某与刘安某第一次婚姻破裂后,刘安某与他人再婚后又离婚。董军某确诊晚期肺癌后,为了让刘安某获得由其申请的廉租房租赁权,才再次与刘安某登记结婚,刘安某未对董军某尽主要扶养义务。王洪某每月收入1600元,在董军某生病时对其进行帮助,作为董军某的母亲属于最需要接受抚恤的人。原告岳某虽跟随母亲生活,但董军某也一直抚养女儿,父女感情密切,也应当比被告分得更多份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刘安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5年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因其有打麻将的嗜好,双方于200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被继承人患肺癌晚期,被告又与其复婚。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无固定职业享受低保每月700-800元,家庭生活主要由被告负担,在被继承人病重时被告请假照顾,并四处借款为其治疗,曾向朋友张燕等人先后借款5万余元。综上所述,被告在与被继承人患病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辽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92196部队岸勤部出具的证明1份、辽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0)青北法民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09)青市中证字第009080号公证书1份,证明:董军某与岳海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岳某。后董军某与岳海某离婚,董军某又于1988年4月与李莉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于1990年5月16日在市北法院调解离婚。董军某于2006年2月15日与刘安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又离婚,二人于2015年7月3日登记复婚,2015年11月26日董军某去世。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自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的刘安某写的承诺书1份、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1份,证明:董军某的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89.52元、一次性抚恤金40380元、取暖费1700元,其中表中的丧葬费1000元二原告没有主张分割。上述款项已经由被告领取。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结婚证1份、最低生活保障证1份、再就业优惠证1份,证明:被告与董军某2006年9月1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7月3日登记复婚,未生育子女。董军某没有工作,享受低保。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5年7月被告向张某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张某借款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张某借款1万元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其中4万元已经还清,还有1万元没有还清。经质证,二原告对3份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是在婚前。3、董军某死亡前后所有的花销单据一宗,证明:包括打“120”及丧葬事宜等共计花费2560元。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有些单据是重复的,单据数额应该是1515元,这些款项多数是由原告岳某和董军某的姐姐支付,当时岳某经常在外所以为办理相关事宜方便就将单据都交给被告保管。4、青岛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隧道巴士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考勤表4张,证明:在董军某患××危期间被告请假照顾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实际被告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请假照顾董军某的,董军某于11月26日就去世了,被告12月份还请全月病假与照顾董军某无关。同时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请假照顾董军某的实际时间没有多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洪某与董以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董军某为次子。董以某已于1979年7月3日去世。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董军某的婚姻状况为:董军某与岳海某于198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某(曾用名董某某),双方于1987年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董军某与李莉某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0年5月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董军某与刘安某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6年9月协议离婚,于2015年7月登记复婚。董军某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4年底董军某查出患有肺癌,刘安某与董军某复婚后居住在董军某申请的廉租房内,2015年11月刘安某向单位请假照顾董军某。2015年11月30日,刘安某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了董军某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合计52469.52元,具体数额为: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89.52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380元、本年度取暖费1700元。被告主张向张某借款5万元,系为董军某治病和共同生活,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除借条外,并无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在董军某病危及丧葬过程中发生的救护费、丧葬费等单据共计金额1515元,上述费用有相关收据、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有关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抚恤规定,给予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的丧葬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该项费用的享有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亦即须与死者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姻亲、血亲等身份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与被告刘安某基于身份关系应享有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证据显示,被告刘安某在处理董军某丧葬等事务时花费费用151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丧葬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董军某应予分配的抚恤金数额为38865元。至于刘安某主张为董军某治疗所欠债务,只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并无借款用途方面的证据,甚至董军某治病花费单据等都不能提供,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

本院认为该债务无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被告刘安某按份享有董军某的抚恤金,各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亦即各应分得款项12955元。被告刘安某应将其领取的董军某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分别返还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各1295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军某的丧葬费、抚恤金38865元,由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被告刘安某三人享有,各应享有12955元。被告刘安某分别给付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其应享有的董军某的丧葬费、抚恤金款项各1295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王洪某、原告岳某、被告刘安某各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