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457号
原告:庞一,农民。
被告:赵,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一、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庞二。婚后生活中被告重男轻女,目无尊长,虐待孩子,不做家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双方吵架后,被告抛下一周多大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庞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对其它所诉均不认可。双方发生矛盾是因原告有第三者,经常故意找被告打架。2016年4月7日晚,原告将被告身体多处打伤,被告为免遭家庭暴力才到外躲藏。所有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二,现随原告生活,这一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2016年4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争吵打架,被告离开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又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所建立的夫妻感情,更多考虑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够平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利
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